在上一期的培训中,我们向各会员单位介绍了专利权与商业秘密权。本期,我们将目光投向传统知识产权领域中另外两个大类:著作权(包含邻接权)与商标权。
第一部分·著作权及邻接权
著作权概述
Intellectual Property
(一)概念及特征
1、著作权: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对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依法享有的财产权利和精神权利的总称。
2、著作权的特征:除了具有知识产权共有的特征外,与其他种类的知识产权相比,著作权的主要特征表现为权利内容的双重性,即同时产生财产权和人身权两方面的权利。
(二)著作权的取得
原则上,著作权自作品创作完成之日产生。中国公民、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作品,不论是否发表,依法享有著作权;外国人、无国籍人的作品根据其作者所属国或者经常居住地国同中国签订的协议或者共同参加的国际条约享有的著作权;外国人、无国籍人的作品首先在中国境内出版的,依法享有著作权;未与中国签订协议或者共同参加国际条约的国家的作者以及无国籍人的作品首次在中国参加的国际条约的成员国出版的,或者在成员国和非成员国同时出版的,受著作权法保护。
著作权主体
Intellectual Property
(一)概念及种类
1、著作权主体,即著作权人,是对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依法享有著作权的自然人、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
2、著作权主体分为原始主体和继受主体。原始主体:在作品创作完成时,直接享有著作权,成为著作权主体的自然人、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只有原始主体才能享有著作人身权;其他著作权人为继受主体,继受主体只是财产权利所有人。
(二)著作权主体的确定
1、著作权主体的确定应考虑两个标准,即实质标准和形式标准。实质标准:作者身份或者取得原始著作权的法律依据或合同依据;形式标准:有关作品原件或者复制件上是否有其以作者身份的署名。
2、确定著作权主体的要素:(1)作者所为系智力活动;(2)作者所为智力活动是对作品构成要素的选择;(3)作者所为之智力活动是将其所选择的作品构成要素按照一定的规律、规则和顺序组合起来的活动;(4)作者所为之智力活动是表达其思想、情感、观点、立场、方法等综合理念的活动。为他人创作进行组织工作、提供咨询意见、物质条件或者进行其他辅助工作,均不视为创作。
3、著作权的归属
(1)一般情况下,著作权属于作者。创作作品的自然人是作者。
(2)视为作者的情形:由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主持,代表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意志创作,并由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承担责任的作品,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视为作者。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某作品的作者,即成为原始著作权主体,享有完成著作权,创作者不享有任何权利。
(3)职务作品与特殊职务作品:自然人为完成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工作任务所创作的作品是职务作品,著作权由作者享有,但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有权在其业务范围内优先使用。作品完成两年内,未经单位同意,作者不得许可第三人以与单位使用的相同方式使用该作品。
特殊职务作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职务作品,作者享有署名权,著作权的其他权利由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享有,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可以给予作者奖励:主要是利用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物质技术条件创作,并由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承担责任的工程设计图、产品设计图、地图、示意图、计算机软件等职务作品;报社、期刊社、通讯社、广播电台、电视台的工作人员创作的职务作品;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合同约定著作权由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享有的职务作品。
(4)合同约定的情形:委托创作合同,未明确约定,著作权归属受托人,委托人可在特定目的范围内免费使用。自传体作品,未约定,著作权归该特定人物享有,支付执笔人或整理人适当报酬。
(5)某些作品著作权主体的确定
演绎作品:改编、翻译、注释、整理已有作品而产生的作品,其著作权由改编、翻译、注释、整理人享有,但行使著作权时不得侵犯原作品的著作权。
合作作品:两人以上合作创作的作品,著作权由合作作者共同享有。
汇编作品:汇编若干作品、作品的片段或者不构成作品的数据或者其他材料,对其内容的选择或者编排体现独创性的作品,为汇编作品,其著作权由汇编人享有,但行使著作权时,不得侵犯原作品的著作权。
视听作品:视听作品中的电影作品、电视剧作品的著作权由制作者享有,但编剧、导演、摄影、作词、作曲等作者享有署名权,并有权按照与制作者签订的合同获得报酬。其他视听作品的著作权归属由当事人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由制作者享有,但作者享有署名权和获得报酬的权利。视听作品中的剧本、音乐等可以单独使用的作品的作者有权单独行使其著作权。
著作权客体
Intellectual Property
(一)概念及种类
1、著作权的客体即作品,是文学、艺术或者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独创性”和“可复制性”是作品的实质条件。
2、著作权客体的种类:文字作品;口述作品;音乐、戏剧、曲艺、舞蹈、杂技艺术作品;美术、建筑作品;摄影作品;视听作品;工程设计图、产品设计图、地图、示意图等图形作品和模型作品;计算机软件;符合作品特征的其他智力成果。
(二)不受著作权法保护的对象
1、超过著作权保护期的作品。
2不适用著作权法的对象:(1)法律、法规,国家机关的决议、决定、命令和其他具有立法、行政、司法性质的文件,及其官方正式译文;(2)单纯事实消息;(3)历法、通用数表、通用表格和公式。
3、违禁作品,利用方式或内容违反法律或损害公共利益的作品。
著作权的内容及保护期限
Intellectual Property
(一)著作人身权
1、发表权,即决定作品是否公之于众的权利;
2、署名权,即表明作者身份,在作品上署名的权利;
3、修改权,即修改或者授权他人修改作品的权利;
4、保护作品完整权,即保护作品不受歪曲、篡改的权利。
(二)著作财产权
1、复制权,即以印刷、复印、拓印、录音、录像、翻录、翻拍、数字化等方式将作品制作一份或者多份的权利;
2、发行权,即以出售或者赠与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的原件或者复制件的权利;
3、出租权,即有偿许可他人临时使用视听作品、计算机软件的原件或者复制件的权利,计算机软件不是出租的主要标的的除外;
4、展览权,即公开陈列美术作品、摄影作品的原件或者复制件的权利;
5、表演权,即公开表演作品,以及用各种手段公开播送作品的表演的权利;
6、放映权,即通过放映机、幻灯机等技术设备公开再现美术、摄影、视听作品等的权利;
7、广播权,即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公开传播或者转播作品,以及通过扩音器或者其他传送符号、声音、图像的类似工具向公众传播广播的作品的权利,但不包括信息网络传播权的权利;
8、信息网络传播权,即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使公众可以在其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
9、摄制权,即以摄制视听作品的方法将作品固定在载体上的权利;
10、改编权,即改编作品,创作出具有独创性的新作品的权利;
11、翻译权,即将作品从一种语言文字转换成另一种语言文字的权利;
12、汇编权,即将作品或者作品的片段通过选择或者编排,汇集成新作品的权利;
13、应当由著作权人享有的其他权利。
(三)著作权保护期限
1、著作人身权保护期限
(1)发表权的保护期限与著作财产权的保护期限相同;
(2)署名权、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的保护期限不受时间限制;
2、著作财产权保护期限
一般原则:作者终生及其死亡后五十年,截止于作者死亡后第五十年的12月31日;如果是合作作品,截止于最后死亡的作者死亡后第五十年的12月31日。
特殊情况: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作品、特殊职务作品的著作权保护期以及视听作品。保护期为:作品首次发表后第五十年的12月31日,但作品自创作完成后五十年内未发表的,著作权法不再保护。
邻接权
Intellectual Property
邻接权:传播者或其他在传播作品过程中添加创造性劳动成果的主体,对其传播行为的成果享有的专有权利。在《民法典》中把邻接权称为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邻接权包括:出版者权、表演者权、录音录像制作者权、广播组织权。
1、出版者权,系图书出版者或者报刊出版者对其编辑出版的图书或者报刊依法享有的专有权利。权利的保护期为十年,截止于使用该版式设计的图书、期刊首次出版后第十年的12月31日。
2、表演者权,系表演者对其表演依法享有的专有权利。表演者身份权的保护期限不受限制;表演者财产权的保护期为五十年,截止于该表演发生后第五十年的12月31日。
3、录音录像制作者权,系音像制作者对其制作的录音录像制品享有的专有权。权利的保护期为五十年,截止于该制品首次制作完成后第五十年的12月31日。
4、广播组织权,系广播组织对其制作的广播、电视节目依法享有的专有权利。权利的保护期为五十年,截止于该广播、电视首次播放后第五十年的12月31日。
著作权的限制
Intellectual Property
著作权的限制,是指民事主体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不经著作权人许可而利用其作品或者邻接权保护的对象,不构成侵权的制度。我国《著作权法》明确规定的限制有三种,包括:合理使用、法定许可和公共秩序保留。
(一)合理使用
合理使用: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组织根据法律规定,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不向其支付报酬,而使用他人已发表的作品。但应当指明作者姓名或者名称、作品名称,并且不得影响该作品的正常使用,也不得不合理地损害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
合理使用包括:
1、为个人学习、研究或者欣赏,使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
2、为介绍、评论某一作品或者说明某一问题,在作品中适当引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
3、为报道新闻,在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媒体中不可避免地再现或者引用已经发表的作品;
4、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媒体刊登或者播放其他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媒体已经发表的关于政治、经济、宗教问题的时事性文章,但著作权人声明不许刊登、播放的除外;
5、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媒体刊登或者播放在公众集会上发表的讲话,但作者声明不许刊登、播放的除外;
6、为学校课堂教学或者科学研究,翻译、改编、汇编、播放或者少量复制已经发表的作品,供教学或者科研人员使用,但不得出版发行;
7、国家机关为执行公务在合理范围内使用已经发表的作品;
8、图书馆、档案馆、纪念馆、博物馆、美术馆、文化馆等为陈列或者保存版本的需要,复制本馆收藏的作品;
9、免费表演已经发表的作品,该表演未向公众收取费用,也未向表演者支付报酬,且不以营利为目的;
10、对设置或者陈列在公共场所的艺术作品进行临摹、绘画、摄影、录像;
11、将中国公民、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已经发表的以国家通用语言文字创作的作品翻译成少数民族语言文字作品在国内出版发行;
12、以阅读障碍者能够感知的无障碍方式向其提供已经发表的作品。
(二)法定许可
法定许可: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组织根据法律规定,以特定的方式使用作品,而不需要经过著作权人的同意,但需要向著作权人支付报酬。
法定许可包括:报刊转载、录音制品制作、播放作品、播放录音制品、教科书编写、课件制作。
(三)公共秩序保留
公共秩序保留:著作权人和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行使权利,不得违反宪法和法律,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国家对作品的出版、传播依法进行监督管理。
著作权的保护
Intellectual Property
(一)著作权保护技术措施
为保护著作权和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权利人可以采取技术措施。技术措施,是指用于防止、限制未经权利人许可浏览、欣赏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或者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提供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有效技术、装置或者部件。
未经权利人许可,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故意避开或者破坏技术措施,不得以避开或者破坏技术措施为目的制造、进口或者向公众提供有关装置或者部件,不得故意为他人避开或者破坏技术措施提供技术服务。
可以避开技术措施,但不得向他人提供避开技术措施的技术、装置或者部件,不得侵犯权利人依法享有的其他权利的情形:
1、为学校课堂教学或者科学研究,提供少量已经发表的作品,供教学或者科研人员使用,而该作品无法通过正常途径获取;
2、不以营利为目的,以阅读障碍者能够感知的无障碍方式向其提供已经发表的作品,而该作品无法通过正常途径获取;
3、国家机关依照行政、监察、司法程序执行公务;
4、对计算机及其系统或者网络的安全性能进行测试;
5、进行加密研究或者计算机软件反向工程研究。
(二)著作权侵权行为
著作权侵权行为包括直接侵权与间接侵权。认定侵权行为的规则为:实质性相似+接触。
第二部分·商标权
商标与商标权概述
Intellectual Property
商标权:商标所有人对其商标的使用享有的支配权。
商标:能够将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商品与他人的商品区别开的标志,包括文字、图形、字母、数字、三维标志、颜色组合和声音等,以及上述要素的组合。
商标的构成
Intellectual Property
1、显著性,是指商标识别和区分商品来源的能力,包括“识别性”和“区别性”两个方面;识别性:要求标志应当简洁、可记忆,应当与对象之间没有直接的关联,应当不属于商品的通用名称,不是对商品属性的直接描述;区别性:要求某一标志能够区别于其他标志,与他人使用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商标不相同、不近似。显著性是商标的精髓,缺乏显著性的标志不能作为商标注册。
2、固有显著性,是指一个标志由于正确选用而具有天生的标示产品出处并区别于他人产品的属性。由于法律无法从正面对显著性做出规定,因此法律从反面列举了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的文字、图形。只要不违反该禁止性规定的,就可以被认为具备固有显著性,允许作为商标使用和注册。
我国《商标法》对此规定如下:“第十条 下列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一)同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国家名称、国旗、国徽、国歌、军旗、军徽、军歌、勋章等相同或者近似的,以及同中央国家机关的名称、标志、所在地特定地点的名称或者标志性建筑物的名称、图形相同的;(二)同外国的国家名称、国旗、国徽、军旗等相同或者近似的,但经该国政府同意的除外;(三)同政府间国际组织的名称、旗帜、徽记等相同或者近似的,但经该组织同意或者不易误导公众的除外;(四)与表明实施控制、予以保证的官方标志、检验印记相同或者近似的,但经授权的除外;(五)同“红十字”“红新月”的名称、标志相同或者近似的;(六)带有民族歧视性的;(七)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八)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县级以上行政区划的地名或者公众知晓的外国地名,不得作为商标。但是,地名具有其他含义或者作为集体商标、证明商标组成部分的除外;已经注册的使用地名的商标继续有效。”“第十一条 下列标志不得作为商标注册:(一)仅有本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的;(二)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的;(三)其他缺乏显著特征的。前款所列标志经过使用取得显著特征,并便于识别的,可以作为商标注册。”
3、获得显著性,或称“第二含义”,是指缺乏固有显著性的标志通过长期连续使用产生新的含义,具备识别商品的能力时,该标志即被视为具有了显著性特征。当描述性文字被某商家长期使用于商品之上,在行业内及相关消费者中已为人所知,并使人能够将它和特定商品联系时,这个标志就在其原始意义上产生了“第二含义”。
4、显著性退化和消失,是指一个原本能够识别出处并区别于他人同类产品的标志演变成为商品通用名称而无法继续作为商标。商标显著性退化的法律后果是商标注册被注销。
商标权的取得
Intellectual Property
(一)商标权的取得
商标权的取得分为原始取得和继受取得。
原始取得包括使用取得和注册取得。使用取得:商标创设后实际使用于商业活动,商标上的权利基于使用的事实而形成。注册取得:商标权的取得必须经过注册核准,注册商标受法律保护,未经注册的商标一般得不到法律的保护。
继受取得包括转让取得、赠与取得和继承取得。
注册商标的分类及保护期限:包括商品商标、服务商标和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商标的有效期为十年,自核准注册之日起计算。商标有效期满,需要继续使用的,商标注册人应当在期满前十二个月内按照规定办理续展手续;在此期间未能办理的,可以给予六个月的宽展期。每次续展注册的有效期为十年,自该商标上一届有效期满次日起计算。期满未办理续展手续的,注销其注册商标。商标局应当对续展注册的商标予以公告。
(二)商标注册的原则
1、申请在先原则:申请在先者获得商标专用权,在后者予以驳回申请。申请日期以商标局收到申请文件的日期为准。
2、自愿注册原则:商标使用人是否申请商标注册取决于自己的意愿。
3、优先权原则:商标注册申请人自其商标在外国第一次提出商标注册申请之日起六个月内,又在中国就相同商品以同一商标提出商标注册申请的,依照该外国同中国签订的协议或者共同参加的国际条约,或者按照相互承认优先权的原则,可以享有优先权;商标在中国政府主办的或者承认的国际展览会展出的商品上首次使用的,自该商品展出之日起六个月内,该商标的注册申请人可以享有优先权。
(三)商标注册的审查与核准
1、对申请注册的商标,商标局应当自收到商标注册申请文件之日起九个月内审查完毕,符合有关规定的,予以初步审定公告。
2、商标异议
对初步审定公告的商标,自公告之日起三个月内,在先权利人、利害关系人或是任何人认为该商标违反《商标法》相关规定的,可以向商标局提出异议。公告期满无异议的,予以核准注册,发给商标注册证,并予公告。
3、对驳回申请、不予公告不服的处理:商标注册申请人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商标评审委员会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九个月内做出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可以延长三个月。当事人对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4、对初步审定公告的商标提出异议的处理:商标局应当听取异议人和被异议人陈述事实和理由,经调查核实后,自公告期满之日起十二个月内做出是否准予注册的决定,并书面通知异议人和被异议人。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可以延长六个月。
商标局做出准予注册决定的,发给商标注册证,并予公告。异议人不服的,可以依照商标无效的规定向商标评审委员会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商标局做出不予注册决定,被异议人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商标评审委员会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十二个月内做出复审决定,并书面通知异议人和被异议人。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可以延长六个月。被异议人对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异议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商标的无效宣告
Intellectual Property
1、不应当获得注册的商标处理:已经注册的商标属于《商标法》规定的不得使用、不得注册的商标,或者是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由商标局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2、侵犯他人权益或在先权利的商标处理:已经注册的商标,若侵犯他人合法权益或在先权利的,自商标注册之日起五年内,在先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对恶意注册的,驰名商标所有人不受五年的时间限制。
商标侵权
Intellectual Property
(一)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1、假冒: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2、仿冒: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3、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4、商标造假: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5、反向假冒: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6、帮助侵权: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7、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二)不侵犯商标权的行为
不侵犯商标权的行为,也可称为商标权的限制,是指在某些情况下对注册商标所有人享有的禁止权所做的约束。包括:非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商标权用尽、正当使用以及先用权。
驰名商标的特殊保护
Intellectual Property
驰名商标,系相关公众所熟知的商标。生产、经营者不得将“驰名商标”字样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上,或者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
对未注册驰名商标的保护:就相同或者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未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
对已注册驰名商标的保护:就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已经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
受限于篇幅,文章无法对著作权、商标权的每个方面都进行详细深入的介绍,未尽之处敬请谅解。也欢迎有需要的读者与作者进一步联系、探讨。
为方便读者对著作权、商标权纠纷有更直观的了解,文后附有四个相关真实案例的案情简介、法院判决思路及点评(案例均来源于《福州法院知识产权审判白皮书(2020)》),供读者阅读、学习。
(未经作者授权许可,不得随意转载、引用)
著作权篇
案例一
“公牛”图案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案——原告陈彪与被告福州南仙茶品有限公司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案 【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闽01民初1489号民事判决书、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闽民终271号民事判决书】
案情简介:陈彪对《公牛2011—7—20》作品进行了备案登记,取得了《原创作品备案登记证书》,备案号A20110720024312917。该作品包含有三种形态,陈彪主张的作品造型:主体部分图案以牛的形象为基调,抽象为刚劲有力的两笔线条造型,牛角水平向前、牛身躯略向上倾斜,前蹄抬起、后蹄后蹬,展现出牛奔蹄向前的动态形象;在该主体图案的上、下方分别有与图形等粗的线条,上方 的线条呈直线,下方的线条呈箭头。该系列作品于2012年6月2日发表在思缘设计论坛(www.missyuan.com)《7981兄弟的商标动物世界:马—牛—狮—鹿—羊等最新30款》文章及www.7981design.com网站的牛图形(二)中。2015年12月17日,福州南仙茶品有限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商标注册,并于2017年取得第18625804号商标。陈彪认为,福州南仙茶品有限公司在第18625804号商标中使用的图案与其创作的《公牛2011—7—20》作品相同,侵害其作品著作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责任。福州南仙茶品有限公司称,该商标中使用的《少年至尊》作品系其委托案外人张军进行创作的,由字母S和 R组成,代表龙马精神。
法院认为:
陈彪、福州南仙茶品有限公司分别对《公牛2011—7—20》《少年至尊》美术作品中相同的图形主张著作权。首先,陈彪主张诉争的相同图形系《公牛2011—7—20》系列作品中的一幅,提供了《原创作品备案证书》、该作品在论坛及网站上发表等证据,并对作品的创意构思进行了说明。由于《公牛2011—7—20》作品的登记备案日期为2011年7月20日,可以认定其中图形创作完成于2011年7月20日之前。福州南仙茶品有限公司在注册商标中使用了与诉争图形相同的图案,但商标注册申请的时间在2015年,并不能以此构成作品作者的相反证明。其次,福州南仙茶品有限公司提出诉争图形来源于《少年至尊》美术作品,并提交了案外人张军的证人证言及 (2019)闽证经字第394号公证书。但公证书中进行操作的移动硬盘及相关文件均未对《少年至尊》作品进行署名,无法确认移动硬盘的来源以及对应文件的形成时间、形成过程等,且福州南仙茶品有限公司主张的作者未到庭对作品的创作时间、构思、委托创作的情况等进行解释说明,无法确认作者,更无法认定福州南仙茶品有限公司因委托创作而成为作品的作者。在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仅凭该公证书不能证明案外人张军是诉争图形的作者,也不足以形成相反证据推翻陈彪系诉争图形作者的认定。因此,本案诉争图形的作者系陈彪,其对该美术作品享有著作权。福州南仙茶品有限公司在其注册商标中采用的图案与陈彪享有著作权的美术作品构成实质性相似,其未经许可也未支付报酬的使用行为构成侵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本案宣判后,被告福州南仙茶品有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维持原判。
点评:
在著作权侵权案件中,应先对作品的著作权权属进行认定。当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对相同作品主张著作权的,在依据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证据认定作品著作权归属的同时,还应结合作品的形成时间、发表方式、创意思路等进行综合判断,应注意对证据证明力的认证。本案中,虽然福州南仙茶品有限公司采用了公证书的形式以证明其作品来源,但公证书仅能证明进行证据保全操作过程的真实性,并不能达到证明其中内容真实的证明力。
另外,著作权法允许创作主体对相同的题材进行独立创作,经过独立创作形成的作品由作者享有著作权。对于内容相对复杂的作品来说,各自独立创作的前提下,一般不会形成内容 “雷同”的作品,如果认定作品的著作权归属于某个主体,且该作品已经公开发表,则其他主体使用的内容相同的作品一般应推定为系来源于著作权人处,对于未经许可的使用行为,构成对著作权人合法权利的侵害,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著作权篇
案例二
共享书柜产品设计图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案——原告深圳思畅机器人系统有限公司与被告中新时代 (福建)物联科技有限公司、被告新华盛世(福建)互联网科技有限公司、被告福建联迪商用设备有限公司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案【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0)闽01民初86号民事判决书】
案情简介:2017年12月5日,深圳思畅机器人系统有限公司 (以下简称 “思畅公司”)与中新时代 (福建)物联科技有限公司 (以下简称 “中新时代公司”)签订 《项目开发合同》。中新时代公司委托思畅公司开发共享图书平台,项目内容为机柜(交互系统),包括捐书柜和还书柜、手机端展示 (微信公众号小程序)和系统管理平台PC端方式等。合同履行过程中,思畅公司法定代表人谭勇强通过其电子邮箱向中新时代公司涉案项目代表人刘某发送内容为 《售书机二维外观图》及 《外观效果图》的电子邮件。2018年4月,中新时代公司与思畅公司就 《项目开发合同》的履行产生争议,双方诉至法院。经一审、二审法院判决,上述 《项目开发合同》于2018年5月2日解除。
2018年5月26日,中新时代公司与联迪公司签订 《自助终端采购及售后服务合同》,中新时代公司向联迪公司采购ACM—9100自助服务终端(即共享书柜产品)25台,而后中新时代公司向新华盛世(福建)互联网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华盛世公司”)转售3台 ACM—9100型号自助服务终端。2018年6月25日,新华盛世公司与福安市湾坞镇政府签订 《共享书柜租赁合同》,湾坞镇政府向新华盛世公司租赁共享图书机产品 “U+BOOK智能读书机柜”若干,摆放于湾坞镇人民政府、赛岐派出所、赛岐镇政府、罗江街道办事处等地。思畅公司认为,中新时代公司与联迪公司签订的 《自助终端采购及售后服务合同》确定对涉案共享书柜项目进行合作,其合作项目的图纸和思畅公司提供给中新时代公司的图纸高度近似。
法院认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条、第四条第十二项规定,思畅公司主张权利的涉案《售书机》图形作品,包含《售书机二维外观图》及《外观效果图》,是《售书机》的产品设计图,由线条、几何图形等构成的,具有科学的美感,属于著作权法所称的图形作品,应受法律保护,他人未经著作权人同意,不得复制、署名、发表、改编等。
经比对联迪公司U+BOOK书柜平面视图与涉案《售书机》图形作品对应平面视图,两者在操作柜是否整体突出于书柜、广告柜,书柜顶部是否设有长条形灯箱,操作柜与书柜、广告柜是否在一个平面等方面存在视觉上的显著差异。联迪公司的U+BOOK书柜的平面视图与涉案《售书机》图形作品对应平面视图不构成相同或实质性相似。联迪公司的U+BOOK书柜产品的《外观设计及尺寸图片》不构成对涉案《售书机》图形作品的从平面到平面的复制。
涉案《售书机》图形作品是产品设计图,而《售书机》产品为工业产品。著作权法意义上对产品设计图的复制,仅指以印刷、复印、翻拍等复制形式使用图纸,不包括按照产品设计图生产工业产品,涉案《售书机》图形作品著作权的保护范围不延及立体产品。综上,思畅公司关于中新时代公司、新华盛世公司、联迪公司侵犯其《售书机》图形作品所享有的署名权、复制权、发表权、改编权等著作权的主张不能成立,其全部诉讼请求,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法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后,双方均未上诉。
点评:
本案涉及图形作品著作权的保护范围是否可以延及立体产品。涉案《售书机》图形作品是产品设计图,作用在于通过制造产品实现图形所蕴含的实用性功能和技术方案。著作权法保护的是作品独创性的外在表达,而不保护任何技术方案和实用性功能。产品设计图作为科学领域的作品受著作权法保护是由于其图形由线条、几何图形构成,具有科学的美感,这也是其独创性的表达,与技术方案及其实用性功能无关,也与其生产成实物产品之后的美感无关。按照产品设计图生产《售书机》产品是对产品设计图 “从平面到立体”的再现,实现了其技术方案和实用性功能,却无法再现产品设计图具有独创性的由线条、几何图形构成的科学之美。《售书机》产品仅为工业产品,本身不具有艺术美感,也不属于受著作权法保护的立体作品,对《售书机》图形作品从平面到立体的再现并不构成对图形作品的 “从平面到立体”的复制。著作权法意义上对产品设计图的复制,仅指以印刷、复印、翻拍等复制形式使用图纸,不包括按照产品设计图生产工业产品,因此,涉案《售书机》图形作品著作权的保护范围不延及立体产品。
在著作权侵权纠纷中,不同类型的作品具有不同著作权权能,其所能控制的具体行为不同,但其共通点仍在于著作权保护表达而不保护思想观念这一金科玉律,因此,权利人在维权之前,弄明白自己权利作品的类型及其保护范围,是决定维权成效的胜负手。
商标权篇
案例一
“古茗”奶茶商标侵权纠纷案——原告杭州原先饮品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闽侯县南屿镇榕英古茗奶茶店侵害商标权纠纷案【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闽01民初301号民事判决书、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闽民终1584号民事判决书】
案情简介:杭州原先饮品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先公司)系第 21870449号“古茗”文字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该注册商标核定使用服务第43类,注册日期为2018年7月28日,有效期至2028年7月27日。该注册商标经过市场宣传,具有一定知名度。榕英古茗奶茶店的门店招牌、店内广告牌、食谱以及收银台上均使用了带有商标注册标记的“南山古茗”文字商标 ,同时还使用了如下图样的标识,在店内出售的饮料包装上使用了“古茗”文字标识。
2019年7月1日,上海磊瑾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将第9103535号“南山古茗”注册商标以普通许可的方式授权南京品之尊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使用,许可期限为
自2012年3月28日至2022年3月27日。2019年8月18日,南京品之尊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与唐秀英签订《合作服务协议书》,并出具《商标授权书》,许可唐秀英在闽侯县范围内使用“南山古茗”商标。经查,第9103535号注册商标的标识为横向排列的“南山古茗”文字,申请注册日期为2011年1月28日,注册人为南山(福建)炭业有限公司,注册有效期限为自2012年3月28日至2022年3月27日,核定服务项目第43类,该注册商标目前处于有效状态。福建(南山)炭业有限公司于2019年4月8日出具声明,同意将第9103535号注册商标的所有权及该商标的其他一切权益转让给上海磊瑾餐饮管理有限公司。2019年10月23
日,唐秀英成立榕英古茗奶茶店,经营范围为提供奶茶、咖啡等饮品。
法院认为:
榕英古茗奶茶店在经营中于门店招牌、店内广告牌、收银台、食谱牌等处使用的“古茗”字样,具有商业标识的含义,且未按照注册商标标识进行规范使用。该标识将“古茗”文字进行放大,将“南山”文字进行缩小,使得“古茗”文字被突出,改变了注册商标的显著特征。当消费者对该标识进行识别与呼叫时,容易聚焦于“古茗”文字,因此,“古茗”文字是该标识最为显著的特征。榕英古茗奶茶店所提供的服务与原先公司的第21870449号“古茗”商标所标示的服务“咖啡馆”等为相同服务,其突出使用“古茗”文字的标识与该注册商标构成 近似标识,且第21870449号“古茗”商标具有一定的市场认知度,相关消费者容易误解榕英古茗奶茶店与该注册商标所标示的服务来源之间的关系,故榕英古茗奶茶店对“古茗”标识的使用侵害原先公司的专用权。榕英古茗奶茶店在其销售的饮料包装上。使用“古茗”文字,系对第9103535号注册商标的拆分使用,与 第21870449号注册商标构成相同标识,容易使得在店内享受餐饮服务的消费者误解商品服务的提供方与该注册商标标示的服务来源,因而亦构成对原先公司该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
在侵权责任的承担方面,榕英古茗奶茶店应当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即在其门店招牌及店内去除侵权标识,并去除饮品包装上的侵权标识。法院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使用时间、原先公司的营业地域、榕英古茗奶茶店的经营时间及规模、侵权的主观情节以及原先公司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定榕英古茗奶茶店就其侵权行为赔偿原先公司经济损失15000元。
本案宣判后,榕英古茗奶茶店不服,向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经过审理,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点评:
本案涉及注册商标的冲突问题。“古茗”商标经过市场宣传,具有一定知名度,引发了市场同业竞争者的模仿。本案被告经过案外人授权,可以合法使用第9103535号“南山古茗”注册商标,该注册商标与本案权利人持有的权利商标具有相近似的文字和相同的核定使用服务类别。但是,被告在其实际使用过程中,并未按照被授权使用的第9103535号商标的注册样式进行规范使用,而是使用了突出“古茗”文字的标识,在事实上改变了第9103535号注册商标的显著特征。而该改变行为显然是为了突出“古茗”文字,从而造成消费者的误认,属于典型的商标侵权行为。
该等行为在市场竞争行为中具有一定的典型性,由于直接冒用他人的商标具有较大的法律风险,一些侵权人就以打“擦边球”的方式,意图以形式上合法的权利来规避权利人的维权行动。但是,我国知识产权法律保护日趋完善,只要其意图是攀附他人的合法权利,破坏市场公平竞争秩序,就难以逃脱法律的规制。
商标权篇
案例二
“百威”啤酒平行进口商标侵权纠纷案——上诉人百威投资(中国)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义乌易镭电子商务园区开发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案【福州市马尾区人民法院(2020)闽0105民初1540号民事判决书、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闽01民终4502号民事判决书】
案情简介:“科罗娜”系摩得罗公司为其旗下的啤酒品牌 “Coronita”和“Corona”在中国大陆注册的中文商标,注册号为第3943293号。摩得罗公司授权百威公司在中国大陆地区销售“科罗娜”啤酒,使用“科罗娜”商标及相关商业标识,并有权就侵犯前述商标的行为进行维权。2019年4月,易镭公司经榕城海关进口Coronita 、Corona啤酒42000箱。该批啤酒由墨西哥图毕分销公司从摩得罗公司购买,到墨西哥SALFE(萨尔菲)公司以英国HP公司的抬头办理出 口手续,然后英国HP公司销售给易镭公司,再由易镭公司进口至国内。易镭公司在榕城海关申报备案的瓶身照片及说明中将“Coronita”注明为“克罗纳啤酒”, 中文标签样张首行以加粗字体印制“克罗纳啤酒”。经核对,易镭公司进口的该系列啤酒,瓶身中的英文商标名称为“Coronita”,瓶盖中的英文商标名称为 “Corona”,与百威公司销售的“科罗娜”系列啤酒一致。百威公司因对案涉啤酒采取保全措施,共支付仓储费用40300元。
百威公司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易镭公司立即停止侵犯百威公司第3943293号“科罗娜”商标使用权的行为及销毁全部进口侵权产品,赔偿百威公司经济损失1520000元、支付涉案货物在海关扣押期间产生的合理开支40300元。
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摩得罗公司已授权百威公司在中国大陆地区销售 “科罗娜”啤酒,使用“科罗娜”商标及相关商业标识,并有权就侵犯前述商标的行为进行维权,故百威公司有权提起本案诉讼。易镭公司提供的证据能够佐证案涉啤酒由墨西哥图毕分销公司从摩得罗公司购买,到墨西哥SALFE (萨尔菲)公司以英国HP公司的抬头办理出口手续,然后英国HP公司销售给易镭公司,再由易镭公司进口至国内的完整过程,来源合法,故应认定案涉啤酒为摩得罗公司生产的正品。易镭公司对案涉啤酒进行进口申报,属于商品交易行为的一部分,故其在报关单和中文标签样张中使用 “克罗纳啤酒”标识,系在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属于商标法意义的商标使用行为。“科罗娜”与“克罗纳”中文读音相近,故属于近似商标。但是,案涉啤酒为摩得罗公司生产的正品,作为进口商品,公众主要是通过 “Coronita”和 “Corona”商标以识别商品来源,结合易镭公司在中文标签中提供的商品来源信息,公众并不会对该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同时,易镭公司在报关单和中文标签样张中使用“克罗纳”标志,其真实意思系对 “Coronita”和 “Corona”的商标进行翻译,而外文商标的中文翻译不具有唯一性。且在国际贸易中,进口商与消费者主要关注对象均为商品来源,若要求进口商对每一进口商品的外文商标与中文商标是否存在唯一对应关系进行甄别,具有一定难度,也不利于国际贸易发展。百威公司关于易镭公司在报关单和中文标签样张中使用 “克罗纳”标识侵害摩得罗公司对 “科罗娜”商标专用权的主张不能成立,遂判决驳回百威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宣判后,百威公司不服判决,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所争议的 “克罗纳”文字系易镭公司在申报进口商品时,依照海关监管、货物进口检验检疫的政策或习例,对外文商标进行中文翻译标注。本案的相关证据不能证明易镭公司在完成进口手续后对所翻译的中文进行后续使用,或者具有后续使用的意图,不能认定 “克罗纳”文字具有商标含义。某标记成为商标的前提是在商业活动中用于指示商品服务的来源。案争“克罗纳”文字系在进口申报过程中使用,是外文“Coronita”的音译,并未在后续的商业活动中使用,本案的相关证据也无法证明易镭公司有此种使用意图,故该中文名称本质上只是用于标注外文发音,所面对的对象是行政机关的审查人员而非普通消费者,并非在商业环境中使用,自然也无指示商品来源的功能,故易镭公司的被诉侵权行为非商标使用行为。由于本案中没有证据证明易镭公司在进口申报过程中使用的 “克罗纳”文字将会在我国境内的市场流通领域中为普通消费者所接触,也无证据证明存在此种现实的可能性,故无需再行对 “克罗纳”文字与百威公司主张的权利商标进行进一步比对。百威公司提起本案具有正当的权利基础,但其所主张的商标侵权行为不具有侵权认定的前提,该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法院不予支持。
点评:
对于平行进口,理论界与实务界对于其概念并未形成共识。WTO官网对“平行进口”这一术语的解释是,没有经过知识产权权利人的同意,将国外合法生产的产品进口到国内。平行进口同时涉及消费者权利与商标权人的全球战略,还涉及一国对国际贸易的调控政策。对于其合法性,目前国际上并无统一标准,我国也存在立法空白。因此,对于未经商标权人许可的平行进口行为是否构成侵权的问题,应根据商标法的宗旨和原则,并结合当事人的主张及具体事实等因素予以综合考量,合理平衡商标权人、进口商和消费者之间的利益以及保护商标权与保障商品自由流通之间的关系,在保护与限制中寻找平衡。同时,在权利商标商品平行进口的过程中,涉及多个环节,如签订进口协议、进口申报、边境检验检疫、仓储、境内流通等,但并非在每个环节中使用的标志均具有商标含义,是否构成商标性使用,要考虑具体的使用意图和使用环境,从进口交易行为的整体出发予以考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