与原条例相比,修订后的条例明确集体协商为工资协商共决机制的运行制度、签订集体合同的前提和基础,规定了开展工资集体协商的条件,细化了行业性、区域性集体协商和集体合同的内容,增加了违反规定的法律责任。
条例规定,企业与企业职工一方,应当每年就劳动定额、工资、分配和调整等事项进行集体协商。本企业劳动生产率和经济效益变动;本地区城镇居民消费价格指数持续较大变动;当地人民政府发布的工资指导线变动,有以上三种情形之一,企业职工一方或者企业可提出工资专项集体协商要求。
条例规定,在县级以下区域内,加工制造业、建筑业、采矿业、餐饮服务业等行业,职工一方可以通过行业性、区域性工会与本行业、本区域的企业方开展行业性、区域性集体协商。职工一方的协商代表由工会选派,企业的协商代表由企业组织选派。尚未建立工会的,企业职工一方的协商代表由上级工会或者行业工会指导企业职工民主推荐产生,并经企业半数以上职工同意,首席代表从协商代表中民主推举产生。
为保障集体协商和集体合同制度的落实,条例针对协商过程中可能出现的违反协商原则和规则的情形,提出了6种情形下的法律责任,并且针对不同情形,设置了相应的处罚规定。一般情形下,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以书面形式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予以通报批评。对于企业“拒绝或者故意拖延集体协商的;无正当理由变更、解除协商代表的劳动合同或者调整协商代表工作岗位;阻挠进行集体协商或者拒不履行已经生效的集体合同”的,只要违反其中一项,企业情节严重的,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将其不良行为记入企业劳动保障守法诚信档案,并对该企业处以3000元至3万元的罚款,还可以同时对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处以1000元至1万元的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