摩托车生产准入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2007-11-8 15:38:03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摩托车生产准入管理办法》(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令第43号,以下简称《办法》),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国家实行摩托车生产准入制度。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摩托车生产的企业,必须通过生产准入考核、获得《摩托车生产准入证书》,方能取得摩托车生产资格。
  未经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以下简称国家经贸委)批准,任何企业和个人不得擅自从事摩托车生产。
  第三条  国家经贸委负责全国摩托车生产准入的统一管理,并通过《车辆生产企业及产品公告》(以下简称《公告》)公布获得生产准入的摩托车企业及产品。
  第四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经济贸易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省级经贸委)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和产业政策的有关规定,负责本地区摩托车行业的整顿、规范、调整,了解企业的资质状况,协调和参加监督企业生产准入现场考核,参与对获得生产准入企业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  国家经贸委委托有资质的中介机构(以下简称中介机构)承担企业生产准入申请受理、生产准入考核、新产品检测以及具体核查工作。
  第二章  摩托车生产准入条件
  第六条  企业申请摩托车生产准入,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独立法人资格;
  (二)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符合国家产业政策要求;
  (三)所生产的摩托车产品符合国家有关技术要求;
  (四)具备摩托车产品生产一致性保证能力;
  (五)具备摩托车产品的设计开发能力;
  (六)具有必备的检测能力。
  企业下属的被控股企业(以下简称下属被控股企业)申请摩托车生产准入,应当在企业负责其产品开发、检测的前提下,具备第一款第(一)、(二)、(三)、(四)项条件。本款下属被控股企业是指由企业绝对控股、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下属企业;若下属被控股企业是上市公司的,则至少应由企业相对控股。
  委托加工企业和接受委托加工的企业(以下简称受委托加工企业)均应获得生产准入,受委托加工企业应具有独立法人资格。
  摩托车生产准入条件及考核要求详见附件一。
  第三章  摩托车生产准入申请、考核及批准程序
  第七条  企业具备本细则第六条所列生产准入条件后,即可向国家经贸委提出生产准入申请,并提交下列资料:
  (一)《摩托车生产准入申请书》(以下简称《申请书》,格式见附件二)一式3份;
  (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
  (三)质量手册及程序文件目录;
  (四)质量体系认证证书复印件或质量体系认证实施计划;
  (五)产品生产一致性保证计划书;
  (六)摩托车产品在本企业生产过程的说明;
  (七)产品设计开发过程的说明;
  (八)企业在下属被控股企业的股权证明材料,或企业与受委托加工企业合作的证明材料;
  (九)企业认为需要提供的其他资料。
  企业提交的生产准入申请资料应同时抄送所在地省级经贸委备案。企业在提交下属被控股企业或受委托加工企业的生产准入申请时,还需抄送下属被控股企业或受委托加工企业所在地省级经贸委备案。
  第八条  中介机构负责对企业生产准入申请资料进行审查。审查内容主要包括企业申请资料的完整性和符合性,通常以文审方式进行,必要时可进行现场核查。
  对通过申请资料审查的企业,国家经贸委受理其申请,并以《摩托车生产准入申请受理通知书》通知企业;对未通过申请资料审查的企业,国家经贸委不受理其申请,并及时通知企业,退还有关申请资料。
  中介机构应当自收到企业申请资料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完成对企业申请资料的审查。
  第九条  中介机构对已受理申请企业的生产准入考核,主要以生产准入现场考核的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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